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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一市民状告县公安局办案不力 局长出庭应诉

核心提示: 1月13日上午,平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治安行政处罚案,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局长黄伟军当庭宣读答辩状并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

1月13日上午,平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治安行政处罚案,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局长黄伟军当庭宣读答辩状并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
 
  本案中,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局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并组织该局50余名干警旁听整个庭审过程。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对这起行政案件进行全程直播。
 
  原告:酒吧外遭到袭击,认为警方未查明事实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晚,他在平阳一家酒吧消费,次日凌晨2点走出酒吧后被人殴打,后当场拨打110、120送医。原告认为因警方未及时调查案情致使证据未得以保全,案情迟迟未查明,后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对黄某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表示,案发时自己喝了酒,在被殴打时不认识打人者,也未看到殴打工具,但在此后被告组织的头像辨认中认出被第三人黄某持刀砍伤。原告还承认黄某与已被警方认定的殴打者金某相似。
 
  原告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事发时在酒吧中的顾客、酒吧服务员以及送医时的急诊医生,在场证人否认第三人黄某曾出现在案发现场,急诊医生称刀砍伤是患者自称,并非诊断结论。
 
  被告:警方公正执法,案发现场无第三人出现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就医和报案时并未使用真实姓名,而是使用化名“金某”。
 
  同时,仅仅是原告的陈述中称,系第三人黄某持刀将其砍伤,其余所有证据包括章某、金某的陈述和申辩、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均证明当日系章某、金某对原告进行殴打,非黄某所为。
 
  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次指出,被告在接警后第二天就去酒吧调取监控,但现场监控录像损坏,加上当时灯光昏暗,原告自己也喝了酒,无法记清当时的情况,原告称自己是刀伤并无证据支持。
 
  因此,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黄某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事发当日他并不在案发现场
 
  因黄某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称事发当日他确实不在现场,同意被告对于原告吴某被殴打一事的调查结果,认为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都是真实的,对其他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也无异议。
 
  法院:当庭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法院认定:
 
  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吴某在平阳某酒吧门口被人殴打,致头部创伤。同日,原告拨打110报警。
 
  5月16日,被告受理吴某被殴打一案,并委托伤势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
 
  9月24日,被告对章某、金某作出行政处罚。
 
  11月4日,被告对黄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11月4日,原告的复议申请被驳回。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有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告自受理原告吴某举报的被殴打一案后,已根据举报及掌握的线索对黄某等三名嫌疑人展开全面调查,但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黄某存在治安违法行为。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某具备违法事实。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因案件事实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第三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申请对其伤势重新鉴定,法庭不予准许。
 
  法院当庭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表示将提出上诉。
 
  附:《温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凡本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出庭应诉。

资讯标签: 不力 公安局 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