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查查明,谌晓亮利用瓯海区公安消防分局政委、瓯海区消防大队大队长、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从事消防工程安装业务的诸斌等人介绍工程,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银行网点消防验收提供便利,单独或伙同诸斌共同受贿合计170万余元;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又在违规经商过程中伪造瓯海区某机关的印章。诸斌利用谌晓亮的职务便利,和谌晓亮共同收受某银行的贿赂合计37万余元;为承接工程,以投资分红等名义向谌晓亮行贿124万余元;又伙同谌晓亮共同伪造瓯海区某机关的印章。二人的行为均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故其收受诸斌的124万余元财物不是贿赂,对该事实不以受贿认定,同时对诸斌的该部分行贿罪行亦不予认定。通讯员瓯文
法官告诉你
一审不予认定的受贿事实 二审予以认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被告人在一审阶段所作的辩解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且不符常理,依法不应采纳;谌晓亮为诸斌的消防公司介绍工程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诸斌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并有参与经营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二审判决时采纳瓯海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将一审法院未认定的谌晓亮收受诸斌124万余元贿赂及诸斌相应的行贿事实均予以认定,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