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文件显示,“电子数据”种类之一的微信朋友圈,今后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被采用,由此引发舆论关注。
如何界定“电子数据”的范围?
除了朋友圈“入围”,《规定》提到的电子数据还包含哪些种类?文件显示,电子数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对于提取数据的操作,《规定》显示,司法机关提取电子数据应该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准则,“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告诉记者,这次发文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尽管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三家联合共同作出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且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由此可以看到,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必须围绕有罪、无罪和犯罪情节轻重展开,与案件无关的电子数据既不应收集也不应要求提供;对已经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电子数据既要注意保护公民隐私也要及时归还或者消除。”
文件显示,该规定出台旨在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电子数据”如何提取?
《规定》显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而在收集、提取过程中,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同时,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规定》同时提到,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网络远程勘验”如何依法操作?
《规定》显示,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对远程计算机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但必须依法获得批准。那么它的执行流程是什么哪?范围如何界定?中国公安大学警务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魏永忠告诉记者,2012年12月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五十九条指出,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法律规范对举证的合法性都做出规制,但在实践中依然会出现非法取证现象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证据合法性加大审查力度,严控证据可信度,严把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内容、取证手段合法性关口,防止非法取证和任意冒犯隐私权现象发生。”
魏永忠表示, “两高一部”发文规范刑案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相关问题,使得《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有关问题更加明确、细化,具有司法实践的操作意义,也规制了刑事案件办理中对于电子数据形式、内容、认定及采信等问题认识,也利于新形势下侦破和打击高发性的利用信息化手段的犯罪。“当前,对一线办案民警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两点:一是提升电子取证依法依规意识;二是提升电子取证效度和信度。”
洪道德告诉记者,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一节“技术侦查措施”,下设五条十一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作了进一步规定,前者有十一条二十三款,后者有五条十款。这些规定在运用特殊手段收集电子数据中同样适用。